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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思考(上)烟易冷

发表于-2012年09月19日 晚上8:00评论-2条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将家庭暴力解释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性行为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解释为“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j*、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的界定,此为立法之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概况式地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解释目前是中国对家庭暴力唯一且是最权威的法律界定。根据此司法解释,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的分类,根据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所用的手段及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和冷暴力四种。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语言暴力包括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性暴力包括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还有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全国妇联的抽样调查和研究显示,目前我国家庭暴力具有如下特征: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主要是老人、妇女和儿童;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主观上的故意性,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受害者害怕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而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使得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因此举证较难,进而导致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呈现出手段越来越残忍、受害程度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家庭暴力是伴随着不平等的地位和观念存在而存在的。“自从有人类所记载的文字的开始,家庭一直是其成员进行暴力活动的舞台。”在阶级严重对立的社会中,同志阶级都曾支持家庭暴力,甚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合法地位,家庭暴力得到统治阶级的支持,并作为统治阶级作为意识形态进行统治的工具。家庭暴力是社会成员地位不平等的反映,也是人类不平等思想的产物。中国的家庭暴力直接渊源于封建的专制注意文化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为了维护封建社会饿统治,封建社会非常重视“礼”的作用,从而引礼如法、礼法融合。孔子从等级名分角度论证礼的价值,强调“必也正名乎”,正名的具体要求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在国则君臣等级森严,在家则父子、兄弟、夫妇尊卑有序,从而形成中国的父权和夫权的观念。汉代的董仲舒从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出发,将孔子的理论阐发为三纲学说。即“君为臣纲、父为自纲、夫为妻纲”。为了加强封建意识的控制,统治阶级还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合法性,从而巩固三纲学说。元律规定“诸父有故殴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明清法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如非理殴杀,法律虽然认定有罪,但处罚极轻。封建法律还确认翁姑可以对子媳行使父权,如殴骂翁姑即为不孝,其翁杀之无罪。为了确保父权的统治,汉朝以来的法律规定了“七出之条”。凡此七种情况。丈夫可以任意休妻,妻子如去控告丈夫即使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干名犯义”的惩罚。

总之,中国封建法律为确保父权和夫权的统治,都规定对于父母殴打子女、丈夫殴打妻子的行为不予惩罚,造成死亡予以轻微处罚。这种规定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的等级统治。经过长期的封建文化的教化,人们头脑里逐渐接受了父权和夫权的观念,从而形成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对于家庭暴力容忍的观念。

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封建社会不变的信条。几千年封建社会的积淀,使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根深蒂固。一些充满了夫权思想的“大丈夫”认为妻儿是他们的私有财产,可以由他们任意支配,妻子必须听命于丈夫。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独霸一切,稍不如意就对妻儿大打出手,家庭暴力必然成为他们维护权威、显示力量和解决家庭矛盾的惯用手法。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首先体现在夫妻之间收入的差异上。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影响下,一般家庭多为丈夫收入高于妻子,有的妇女由于没有工作或一技之长,做家务便成为她们的主要劳动内容和份内工作,全家的开支主要靠男方来获取。在这样的家庭中,妇女的经济地位低下,经济上不能独立,容易使男方滋生“你是靠我养活的,自然应当听我的话”的霸道思想,打骂妻子便成为他们的特权。因此,经济收入差异越大,家庭暴力发生比例也越高。

社会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在我国,由于受“清官难断家务事”、“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长期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成了“四不管”的真空地带,这实际上是姑息纵容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即便家庭暴力发生后,可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却因为法律制裁和惩罚措施不够严密和完善,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受害者被打得遍体鳞伤找到妇联、法院请求为其申冤时,有关部门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另外,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的做法仍然存在,也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蔓延。

女人的懦弱是致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有些妇女性懦弱,自我意识淡漠,思想观念陈旧,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天经地义的事,“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后只怨自己命苦,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从未想过要反抗,去寻求新的生活,只是屈服于暴力,默默忍受。有些受害妇女忍无可忍,想求助外力,却迫于丈夫的淫威,缺少抗争勇气,不能对外公开,不敢诉诸法律,只有含泪忍受继续被施暴、被虐待的厄运。受害妇女的被动屈从,使施暴者有恃无恐,变本加厉,暴力越发升级。

家庭暴力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往往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直接后果,它给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伤害。二是间接后果,即给家庭其他成员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打击和痛苦,对家庭成员日后心神健康和正常发展具有一定的隐患和扭曲作用。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恐吓、躯体攻击、扣留钱财或者其他资源。因而,家庭暴力不论是对受害者本人,还是对子女、社会都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首先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遭受暴力的受害者,不仅在肉体上留下了伤痕,在心灵上更留下不可磨灭的创伤,经常的暴力可能摧毁她们人生的信念和生活的信心,扭曲她们的性格,长此以往,有的精神失常或者走上轻生的道路。

家庭暴力危害家庭的幸福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暴力造成一些家庭长期不和,导致家庭解体。相关的数据资料表明,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一些调查资料表明,孩子是家庭暴力的一个潜在而又隐性的受害群体,尽管他们的伤害可能不直接表现在肉体上,但对他们的心灵伤害却是永久的,对他们未来行为的影响也是间接而漫长的。有资料统计表明,因受家庭暴力的影响,这些孩子长期精神紧张,性格怪异极具暴力倾向,很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

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势必影响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权利,使得这部分人无法自由、安定、积极地去参与社会生产活动进而阻碍了社会的正常发展与进步。

“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公众的宽容女性的地位低微法律制度的缺陷,救济渠道的不畅通以及女性自我维权意识缺乏等因素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频繁发生。家庭暴力使社会文明的前进步伐停滞,其不仅仅影响社会个人特别是妇女的身心健康,更严重的是导致整个道德体系的沦丧,极大地危害着社会治安、家庭稳定.因而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家庭暴力行为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生活基础,它的频频发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思想家和立法者来说就必然在观念上产生,并由立法者付诸于立法行为对之加以规范调整、监控和制裁。基于宪法对公民的人身权和对妇女、老人、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就家庭暴力行为都作了相关规定,并对行为人规定了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从而形成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的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社会活动自由,夫妻存在相互抚养的义务等[14]。《继承法》第七条第(1)(2)(3)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得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4)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受伤、死亡,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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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点评 ☆
四大名捕点评:

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法律上的思考与剖析,给人无限思考与学习。

文章评论共[2]个
绍庆-评论

拜读佳作,问好朋友!(:012)(:012)(:012)at:2012年09月20日 清晨6:19

尚城-评论

欣赏朋友佳作,问好!at:2012年09月20日 下午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