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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思考(下)烟易冷

发表于-2012年09月19日 晚上8:02评论-1条

家庭关系,一般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伦理道德规范的拘束力是有限的,诚然,我国法律在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行为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仍然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家庭暴力界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最权威的法律界定。但该司法解释存在着局限。性表现在:①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j*”法律诉讼难以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15];②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甚至是冷漠的精神折磨的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导致家庭暴力频繁发生;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法律规定之不足。实体法上之不足。从法律规定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且救济途径缺失。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实践中无法操作。从保护的时间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不注重事前预防,都是事后制裁,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从暴力范围和认定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强调对身体的暴力,而对精神暴力、心理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和冷暴力,或是规定不充分或是完全没有规定;片面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导致大部分暴力行为得不到相应惩处,而“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标准笼统,实践中无法确定。从举证责任归属上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

程序法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多方因素阻碍受害人诉权的实现。比如,家庭经济多掌控在男性家庭成员手中,受害的妇女起诉在诉讼费用方面得不到保障;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阻碍家庭暴力的防治。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家庭暴力导致的犯罪案件,告诉才处理;启动诉讼程序后证据收集相关证据,不利于证据的保全,阻碍了家庭暴力的有效防治;其他方面,比如实务中办案等。

家庭暴力界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最权威的法律界定。但该司法解释存在着局限。性表现在: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j*”法律诉讼难以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甚至是冷漠的精神折磨的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导致家庭暴力频繁发生;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强j*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强*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强j*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④民法中存在的不足。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⑤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部门责任不明确。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此规定对受害人提供了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但各部门职权模糊,责任不明,难以有效有效防治家庭暴力。

地方性法规缺乏有效的强制力。由于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多表现为是一种宣传性号召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较强的强制力。

我认为应当立刻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刻不容缓。

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明确“家庭暴力”的内涵,制定专门的>。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尚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这一称谓,代之以“家庭虐待行为”和“虐待罪”。而这是片面的。“家庭虐待”仅仅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一种,是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所以,对那些偶然性的家庭暴力行为,除造成受害人重伤和死亡以外,很难找到对之加以法律处罚的依据。另外,现有法律读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而对身体以外受害者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经济、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却未提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偶然性过激的家庭冲突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建议立法者制定一部专门案件的管辖,全方位地为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司法途径固然重要,却不是唯一手段。在加大立法、执法力度的同时,还需要整个社会付出共同努力。在采取法律防控手段的同时,我们必须注重以下多层次的社会措施:我们必须进一部深化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在学术上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理论基础。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彻底改变家庭暴力是私人事件的观念,形成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道德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养。全面提高受害人的各项素质,提高其文化技术水平,提高其经济地位,增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为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以使她们重拾自信;对施暴者进行个体心理分析,进行强制心理干预和矫正,以纠正其不良行为。设立专门的法律和医疗援助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机构,加强对受害人的医疗卫生保健。

反家庭暴力任重道远。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家庭成员间的互爱,构成了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而家庭暴力行为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侵犯,也是对家庭婚姻关系的破坏,是对社会文明的毁损。因此需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制止,我们应当积极吸取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使立法、司法、社会救济方面的各项措施互动进行,坚持预防和打击并重、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有效的法律防控体系,切实有效地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以更好地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预防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直接体现现实社会中的妇女地位,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一方面要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同时提高男性的综合素质,让他们尊重妇女,爱护妇女。只有让反家庭暴力的观念深入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才有可能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荣光著:《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

2、《婚姻家庭法》张民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4、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

5、伍小东、张文江、葛万华:《家庭暴力的社会认知心理机制及其防范策略的

研究》载《社会心理科学》2006年第5期

6、李明舜:《婚姻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

7、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法律出版社

8、《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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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点评 ☆
四大名捕点评:

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分析了家庭暴力的各种成因与法律法规的缺陷,给人无限启迪。

文章评论共[1]个
绍庆-评论

拜读佳作,问好朋友!(:012)(:012)(:012)at:2012年09月20日 清晨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