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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的异地财产分割处理笑傲人生

发表于-2007年04月15日 中午2:59评论-1条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为基本准则,但该法在规定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规定比较过于含糊,笼统。尤其是对夫妻在异地的共同财产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细分。导致合法当事人在实践生活中出现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难的问题。

一,重温法条 弊端自行暴露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给法条只是大体对夫妻财产如何分配作了个笼统的陈述,其要点概括为如下几点:第一,对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类型归类;第二,对夫妻财产约定指明为书面形式;第三,对夫妻对外债权债务指明处理方法。

然而,本人对该法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有欠妥之处。理由是:第二款既然规定允许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第三款的规定理据似乎并不充分,如果第三人对该约定不知道的,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另一方将承担着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法条根本没有提到离婚当事人对异地财产如何分割处理任何要点和说明。

其次,《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也只是双方的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而作出的(即:内地居民自自愿结婚和离婚的,男女双方都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其结婚和离婚应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该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分别作了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可是仅就这些规定,似乎已经与现实生活不太相适应。因为,现在全国内部人口的流动过于平凡,所以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在常住地结婚后,到外地创业发展,但户口又还留在当事人常住户口地。如果当事人夫妻双方之间感情不和发生离婚的话,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处理就产生了很大的难度系数。

二,取证执行 面临着两大难

由于我国相关的婚姻法规定不太明确,具体,导致在合法当事人取证和执法庭执行财产分配时出现两大难的问题。

首先说说取证的问题。取证,是随着起诉程序的启动而产生的。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离婚时的异地的共同财产作出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细分,致使当事人不知道应在什么地方起诉,应提交什么证件,材料等难题出现。

然而,就算男女双方知道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起诉,知道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有这样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仍然担心当事人的另一方将财产转移或变卖出去,而导致自己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其次,是执行问题。由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在异地,因路途遥远或其他诸多客观因素,而无法确定财产的标的,范围。这样就容易导致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将其对方的合法权益或财产转移变卖出去,致使执行难的问题出现。

根据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部门应专门针对当事人离婚时的异地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处理这一块作出明确,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例如:当事人起诉时除了提供《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等作出具体规定说明;仿照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由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或不动产财产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原则来进行处理,这样既有有利于及时处理案件问题,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已被编辑[一碗凉茶]于2007-4-15 17:46:06修改过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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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文清
☆ 编辑点评 ☆
文清点评:

法律在逐步健全,
也许不能一步到位。
到任何时候,
法律总是有一些盲点的。

文章评论共[1]个
文清-评论

婚姻中的事情,有时候法律也是无能为力的。问候朋友晚上好!at:2007年04月15日 下午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