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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混判拾钻案康慨

发表于-2010年07月29日 上午11:19评论-1条

去年7月9日上午,王女士在丰台区一停车场内,不慎将一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遗失,随即向警方求助。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象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钻戒。在警方帮助下,王女士找到了张某。张某承认检到了钻戒,以为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所以钻戒灭失无可归还。于是,王女士把张某告到法庭,要求张某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

在现社会,这是一个很普遍的案例,有三种可能性:一种是真实的,王女士确实丢失一枚真钻戒,张某确实以为是假的随手扔了;一种是王女士故意设局企图敲诈勒索;一种是王女士真丢了钻戒,张某见财起意企图侵吞据为己有。

质疑之一:钻戒价值4.6万余元只是王女士之词,说这是男友所赠订婚之物,意义重大,录象也无法辨别真假,缺乏物证。

质疑之二:张某说扔掉了,缺乏人证。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北京二中院的判决有法可依,应该没有问题。但这样判决的前提应是:1,有证据确认钻戒价值是4.6万元;2,确认张某拾得的戒指就是王女士丢失之钻戒;3,怎样判定拾得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灭失?4,权利人遗失自己的物品就存在主观过错,为什么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北京二中院非常明显的偏袒原告,在缺乏物证、人证的情况下,把责任全部归于张某,令张某赔偿钻戒全部损失4.6万余元,这样判案草率至极。(2010-7-29)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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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点评 ☆
静静的一叶小舟点评:

对一桩案件审判结果的质疑,列举法律条款,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是不是“混判”,读者自有话说。

文章评论共[1]个
文清-评论

喜欢一种声音,是微风吹落露珠;欣赏一幅图画,是朗月点缀星空;陶醉一种气息,是幽兰弥漫旷谷;祝周末愉快!at:2010年07月31日 下午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