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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由子午书简

发表于-2011年04月08日 早上9:31评论-3条

没有哪个词能像“自由”一样,引发众多见仁见智的释义,且有人赞美,有人厌恶。

“我不知道别人会怎么做,对我而言,不自由,毋宁死”,帕特里格.亨利如是说。而《美国独立宣言》在衡量人类价值时,把自由放在仅次于生命的位置上。卢梭也说:放弃自由,无异于放弃做人的资格。但罗兰夫人却见到了自由的黑暗一面,她在断头台的绞刑架下呐喊: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

那么,自由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存在呢?

毋庸置疑,自由与政体有其直接关联。在专制政体国家里,以暴力与强制为特征,责成人民必须遵从某人或某个组织的意志而形成的规章制度,且这些规章制度的所谓法律化是以人民易被驯服或易被管理为源点,自由仅限于宣誓效忠或歌功颂德。而在现代自由国家,虽有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之论争,甚至有时会陷入由于“道德中立”原则而暴露出的现实主义困境,但人们无需再因政治恐惧而伪装自己,也不仅靠功利主义的计算试图驾驭社会,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条件下,做出“不受……的拘束”或“无拘束的做……”的选择。

然而,在现代社会,绝对自由的无政府追求,必将导致人间重又陷入战乱纷争混杂无序的幼稚状态。自由应是法律下的自由,即自由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保障,我们称为法律自由。

什么是法律自由?简而言之,就是惩罚不再体现立法者个人或组织的意志,而是在非暴力方式下依据事物本身的性质进行定罪。我们也可以根据非法律自由形态来理解法律自由的内涵。非法律自由形态有三种司法实践形式表现,一是法律施虐,譬如刑讯逼供,譬如依据某个人的意志或喜恶定罪,譬如违反法律三度性(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对已过追诉期的事物性质进行政治定罪等,其结果是法外治罪。二是法律行善,譬如外交官的豁免条款,譬如减罪条款,譬如“刑不上大夫”等,其结果是法外循情或以情代法。三是法律扭曲,譬如不同的人在相同的法律三度内得到的不同惩罚,譬如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法律三度内的同一个人做出的不同判决,譬如权力、财富、身份、地位对法律的干预等,其结果是让人无所是从。

只有法律自由才能实现立法精神,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为实现法律自由,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者还设计出一套保障法律自由的相应机制,以最大限度实施法律自由。一是法律保护机制,譬如责任能力的定义,譬如法律保全,譬如不公开审理案件等。二是法律防御机制,譬如证据无效定义,譬如陪审团制下的控辩式审理,譬如实施判例法等。三是法律纠错机制,譬如设立独立检察官制,譬如抗诉重审制,譬如国家赔偿制等。

言论和文字不可能在自由国家的法律上被定为公开的犯罪,因为它只存在于思想中,而非行为实质。然而,私法中针对个人的恐吓言辞则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为在自由国家里,法律承认人的个体由物理与精神的两重性构成,法律对生命的精神世界的保护程度并不亚于对肉体的保护。 

政体自由构成民主国家,法律自由构成法治社会,经济自由构成市场经济。此所谓自由民主国家的三大显著特征。

对于西方自由场域产生的道德优势感,中国学人们为摆脱尴尬的处境,有时顶礼膜拜,有时极力贬低。但他们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完全摆脱生成他们并成就他们的西方原创的所谓“文化知识霸权”,正如自由不可能完全摆脱其生成条件而对这些条件进行彻底的批判与否定一般。只是“洋为中用”的这种自我粉饰难以掩盖泛乏的历史标本与文化场域的空洞,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中国的自由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无法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依靠制造表面的强盛假象用以掩饰面对西方自由时的心理恐慌,也麻痹自己生活在非自由状态下的真实窘境。

“我们不能保证对于陌生的和新的事物不会产生误解,但是这样的误解变得具有创造性和启发性却总是可能的”,根特.弗兰肯伯格这样说过。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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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点评 ☆
醉心居士点评:

当自由越发演变成为由不得自己的时候,只能说是一种悲哀!

文章评论共[3]个
马贵毅-评论

自由以及与自由相关的若干问题,一直困惑着人类。作者发表了自己的独特见解。无论正确与否,这种思考都是值得钦佩的。at:2011年04月08日 中午12:13

静月清荷-评论

问候兄长,安心照顾家人。at:2011年04月08日 下午6:39

穷凶极恶-评论

学习了,at:2011年04月08日 晚上10:37